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名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名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捌日起,延
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名良(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1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間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雖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且原審對於相關證人調查程序皆已結束,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惟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此等被告犯後態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不相涉,尚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7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