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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鄭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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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名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
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名良(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等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113年9月17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3年8月13日宣判,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本案業經二審宣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皆已坦承,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惟被告於偵審期間並未否認客觀犯罪事實,此等被告犯後態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毫不相涉,自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又審酌本件犯罪手段殘暴、被告等攻擊被害人的部位,集中在人體的要害即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係屬累犯,於前案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僅僅數月,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姚勳昌
法 官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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