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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李○君
姚○均
共同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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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被訴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君、姚○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琪婷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蔡琪婷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姚童(姓名年籍詳卷)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君、姚○均(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上開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等聲請參與訴訟為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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