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國審上訴,5,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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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 (年籍詳卷)
            姚○○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年在案,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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