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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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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不服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將今年9月底前之全部庭期與出國行程均如實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在案。
自聲明異議人113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内容及其附件可知,法院所排定之113年7月23日庭期,正巧即係聲明異議人返國當日,且開庭時間較其抵達臺灣之時間為早。
法院於知悉辯護人之行程下,仍蓄意將庭期安排在辯護人無法到庭之時間,且縱經提醒與反對均無意調整,其存有蓄意剝奪聲明異議人到庭辯護或表示意見機會之意圖。
以本案審理進度觀之,無論係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一事進行討論,抑或其他案件實體事項,均無非必須於113年7月23日開庭之急迫情形存在,難認法院執意維持庭期有何正當性可言。
法院上開庭期之安排,顯係有意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辯護權與被告之辯護倚賴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就法院顯然違法之訴訟指揮處分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法之處分,並依法作成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惟按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然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因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同法第108條第8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因是,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固應通知辯護人到場,至其未遵限到場者,可於訊問被告後逕予核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7月23日所進行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已合法通知本案三位選任辯護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陟爾律師及李宣毅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聲明異議人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於訊問被告後逕予核駁,尚難指為違法。
況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就是否延長押一事訊問被告時,已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宣毅律師到庭,為被告陳述意見,而未能到庭之辯護人,並非不能於庭期前以書狀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一事陳述其意見,或委由其他到庭之辯護人代為陳述,足見被告之訴訟倚賴權及辯護人之訴訟辯護權並無受到剝奪可言;
再參以本院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訊問被告對於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律師、選任辯護人林陟爾律師律師未到庭,有何意見?被告答:對其他兩位辯護人未到庭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亦已獲得正當程序之充分保障。
是聲明異議人雖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仍難認有礙於被告答辯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定於113年7月23日進行被告之延長羈押訊問程序,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侵害其辯護權與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云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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