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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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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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

乙○○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10年內,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長照中心附近停車格內,且在系爭小客車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前往臺中火車站、博館路等地。

嗣於翌日(23日)凌晨4時22分許,乙○○從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駕駛系爭小客車出發,而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到達友人蔡松諺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乙○○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居住處,乙○○當時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且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期間,分別有:1.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駕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員林大道,2.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橋街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駕車停滯在車道中不前進約19秒,3.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與彰興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駕車停滯在斑馬線上不前進約20秒,之後先往右偏再向左切入汽車車道等操控車輛異常之情事發生。

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乙○○於接近聖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不可以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疏未注意,適高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乙○○以時速約每小時122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朝高偉倫機車後方衝撞,高偉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腕變形、陰莖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偉倫之父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車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

經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並有行車不穩定情狀,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在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揭危險駕駛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危險駕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高偉倫死亡之結果,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高偉倫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致死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所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然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法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有關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之處罰規定,並將原第3款之事由移至第4款,其餘有關酒精濃度及罰則之規定,並無變更,則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惡性。

故就汽車駕駛人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0頁),其於10年內之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22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並於翌日早晨因過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依上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人車往來頻繁路段如此危險駕駛,造成無辜用路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7時59分許及8時10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事實,在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且被告亦無爭執之情況下,逕自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予以刪除,且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名,置而不論,完全沒有作出事實及法律適用的認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2.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量刑證據,導致該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受諸多與本案同事由之交通違規行政罰事實,此部分事實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因子,在漏未予以審酌之情況下,量刑自然過輕。

3.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作為彈劾證據之被告配偶判決、被告交通違規罰單均來自政府機關,並無違法取證或形式真實性存在疑義等問題。

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諭知禁止國民法官參考檢察官所提出用以彈劾被告供述可信性之被告配偶判決及交通違規罰單,致使國民法庭於評議時缺乏證據去彈劾被告之陳述,誤認被告之陳述均實在而非犯後態度不佳,亦即誤認被告與其妻感情正常、被告沒有對妻子施以暴力情形、被告有負擔家計、妻子是外出工作而非想脫離被告等語,也誤認被告平日注重交通安全、開車次數少、平常開車均遵守速限等語,對於國民法官在依照刑法第57條第4、5、8、10款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部分時,有造成錯誤認識之高度概率。

4.原審錯誤排除原審判決編號36之證據(即被告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說明書)。

5.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本案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罪而加重其刑?是否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而予以減刑?以上均未見原審判決就此加以認定並說明理由,自有疏漏。

6.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有如下瑕疵:⑴原審認定被告並沒有任何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則處斷刑區間亦為5年至15年,中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低於中位數10年,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實際上為「中度偏輕」之刑,並非原審判決自稱「刑度在於中、高度之間」。

且原審判決將殺人罪法定刑之刑度「下限」作為本案之罪處斷刑之刑度「上限」,已屬不當連結殺人罪之法定刑,並已違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更造成國民法官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正確處斷刑區間的混淆。

況相較於有針對性的殺人案件只侵害生命法益,本案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在本案之法益侵害範圍更多更廣的前提下,以殺人罪之法定刑度下限作為本案毒駕致死罪之處斷刑區間刑度上限,亦難認為適當。

⑵被告於犯罪後並非只針對「施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因果關係」有爭執,就其是否有違規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超速、闖紅燈等),亦有所爭執,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該事實評價存在明顯錯誤,且此部分之錯誤足以影響於宣告刑之酌定。

⑶被告之孩子於被告遭羈押後,在祖母之照顧下生活狀態更加正常穩定,原審判決所稱前後「差異不大」等語,顯然係對重要量刑事實之評價存在重大錯誤,且此部分之錯誤足以影響於宣告刑之酌定。

⑷原審判決忽略了本案「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量刑因子。

⑸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7時59分許及8時10分許之駕駛違規事實。

⑹原審判決漏未盤點說明被告的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第4款)、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智識程度(刑法第57條第6款)、與被害人的關係(刑法第57條第7款),也未曾探究被告犯罪背後之成因,判決說理容有不備。

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採取以被告子女為主體去審酌「兒童最佳利益」,違反刑法第57條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科刑原則,有不當引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作為量刑因子情形。

⑻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採取「預測更生可能性」的量刑因子,亦非適當。

⑼原審判決其他量刑因子之一(即原審審酌「被告接觸其配偶之友人而施用毒品、協助其配偶之友人取得毒品」部分),未及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被告對其未成年女兒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予以停止;

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已出現變化,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坦承犯行,不推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並表示其並非輕率於施用毒品後上路,而係因誤認施用毒品後只要充分休息,即可恢復體力,因此被告在多次睡眠後才會開車上路,然經原審鑑定人說明,才知悉施用毒品後在衰退期間,無法透過休息或睡眠補足精神和體力。

被告之犯行相較於其他毒駕、酒駕肇事之行為人明知自己無駕駛能力仍執意上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然本件原審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過失程度,其量處之刑度尚難謂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2.被告尚有年長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科刑顯屬過重。

3.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苛,懇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賜予被告較輕刑責,被告當珍視此再新之機會,絕不再犯。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關於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

、「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

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

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者;

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調查之「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9月16日、5月23日、5月14日、4月29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超速、闖紅燈被裁罰之通知單」等,因該項證據曾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而與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參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妥適為之。

而查,原審法院係認「本案起訴法條的不法內涵為:『被告毒駕致人於死』,涉及施用毒品後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然刑法第57條第5款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列為量刑因子,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與被告的罪責有關,必須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結合,從而得出被告平時之生活模式、處事習慣,經常引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檢察官僅提出全部交通違規紀錄,未能具體主張何種違規類型、如何與本案罪責相連結,難以認定上開證據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具有關聯性」,而駁回檢察官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參原審112年9月20日裁定理由欄二之㈣所示);

而被告之過往交通違規裁罰紀錄,固然與被告行事模式有相當關連性,然因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時,確實未指明範圍及其連結性,原審法院為免國民法官因資料龐雜難於短暫審理期間內理解、吸收而不予調查,尚難謂有何不當;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限縮上開證據之調查範圍及項目,有如前述,然本院考量此一量刑證據,既未經原審國民法官所參酌調查使用,且關於被告品行於量刑參酌因素中僅居其一,尚非屬重大因子,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不宜由第二審法院越俎代庖逕自調查而為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部分1.按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又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與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不同,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

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



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

另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本件原審就原判決「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6至45」記載部分,因附件編號36為統合說明書,被統合之證據為編號37至45,附件編號37至45檢察官當庭撤回,故此部分有所誤寫,而於113年1月12日裁定更正為「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7至45」(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為之,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應予指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此節,謂原審錯誤排除原審判決編號36之證據(即乙○○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說明書),容有誤會,首應敘明。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雖原判決簡化記載被告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之部分交通違規情節,即檢察官所指之①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駕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員林大道,②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橋街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駕車停滯在車道中不前進約19秒,③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與彰興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駕車停滯在斑馬線上不前進約20秒,之後先往右偏再向左切入汽車車道等,然此尚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或漏未判決,茲由本院於事實欄中予以補充即可,尚無檢察官所指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以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依前開說明,尚屬誤會。

⑶關於原審量刑證據調查部分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之際,固有職權裁定應調查「兒童最佳利益」、「預測更生可能性」等量刑因子證據之情事,而與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所指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不包含「兒童之父母犯罪案件」判決意旨不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預測更生可能性」量刑因子,多用於死刑案件中等情不相符合。

然按國民法官制度是為了在刑事審判中加入國民的觀點而引進,因此,就量刑部分自有將引進國民法官審理前的判決先例所累積結果加以相當改變之目的。

固然國民法官量刑結果亦應保持與其他案件審理結果間公平性的正當審理,然國民法官既為素人裁判,除職業法官審理時所應用之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要件外,如可引入更多量刑素材或依據,自有助於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間進行量刑評議時達成正確而符合國民意志之評議結論。

是原審法院雖於行準備程序過程中職權裁定而將上揭司法實務所不常見之量刑因子列入,然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辯論及評議過程中並未見有排斥不用之情狀,本院認基於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自應加以尊重。

⑷關於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雖未詳予說明,然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⑸關於被告是否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本件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將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一第456頁檢察官說明,原審卷二第153頁爭點整理編號7、本案查獲經過,檢證,原審卷二第225頁審判筆錄第1至16行記載內容);

是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加以說明,尚屬無違。

⑹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原審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立法意旨,而就判決書量刑爭點之製作亦予簡化,惟仍可知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案檢、辯雙方提出之相關罪責與量刑證據(如附件所示),並酌以:「①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甲基安非他命的毒物反應 下,依然駕車上路,之後因嗜睡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違規情節還包含: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被告的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雖然有酒駕前科,但該案為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仍有差異,且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距離本案案發已經將近10年,本案為加重結果犯,基於憲法罪責原則,仍應適度與殺人罪有所區隔,參考殺人罪之法定刑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刑度應該在於中、高度之間。

②行為人個人情狀的量刑因子: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也承認施用毒品、違規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有對因果關係有爭執,難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被告在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並未離開現場,仍有基本的良知。

③其他量刑因子被告雖然表示其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000年00月間,但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編號30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以證明:被告在遭逮捕前之6個月開始(111年8月),就有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而毒品戒斷不易,被告的配偶之前已有施用毒品的紀錄,被告應該清楚知道毒品對生活、家庭的危害,其配偶也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被告仍因生活壓力,接觸其配偶之友人而施用毒品、協助其配偶之友人取得毒品,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意志不堅定,仍有再次接觸毒品的可能,更生可能性較低,但被告仍然年輕,從事板模的勞力性工作,一旦量處長期自由刑,可能會讓被告無法順利在出監後繼續維持既有的勞力性工作,不利於復歸社會。

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已經充分考慮到被告的配偶目前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執行完畢時間到119年5月4日,而被告家屬因為孩子的發展、教育問題,不願意讓孩子表達對於本案的意見,從本案看來,被告確實曾在入監前照顧孩子,但孩子的主要照顧者為被告的母親,在被告羈押之後,孩子亦受到妥善的照顧,孩子語言發展遲緩部分,目前持續接受治療,孩子目前與祖母、姑姑的依附關係甚佳,孩子目前的生活狀態與被告羈押前的差異不大,雖然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孩子將失去雙親的陪伴,但國民法官法庭是在綜合考慮本案罪刑嚴重性及上開與孩子切身相關的因素後,做出本案量刑決定。

本案被害人非常年經,從事警察的工作,無端遭毒駕的被告開車撞擊死亡,來不及體驗生命的美好,被害人美滿的家庭也因此而破碎,被害人家屬承受非常巨大的傷痛,國民法官法庭可以充分感受到家屬悲痛的心情。

④關於具體刑度意見部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12年。

被害人家屬丙○○表示:被告沒有賠償,希望比照殺人罪的刑期判處無期徒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被害人家屬高瑛蔓表示:我知道本案要判到無期徒刑有點難度,但希望至少在我父母親餘命約30年之間,可以知道加害者還在服刑,而不是加害者已經可以開始新的生活等詞之意見,被害人家屬陸美金對於具體刑度沒有意見。

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

由上,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量刑事實評價」,不僅未見裁量濫用之情,且即使已儘可能簡化爭點俾國民法官法庭得憑法庭內的眼見耳聞作出判決,呈現在原審審理程序之事證猶非少數,本不可能亦無庸逐一敘明在判決書中,是以經原審國民法官加以調查並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如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曾爭執超速、闖紅燈,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事,被告全部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等),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而僅「擇要」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或為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後認屬「非重要」事項者,而非未經審酌。

又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與重、輕不等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要非且不應受制於檢、辯主張、抗辯之力度,抑或調查時間之長短;

縱令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折衝之評議結果,乃認部分量刑事實「不應」或「不予」(諸如,被告先前交通違規事件等)納入本案量刑審酌範圍內,始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同屬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

又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本俱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無一為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個人情狀」而於量刑實予以考量等項,本該高度尊重裁判者之判斷,即使職業法官之裁判亦然。

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如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曾爭執超速、闖紅燈,本案「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2分許、7時59分許及8時10分許之駕駛違規事實、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未曾探究被告犯罪背後之成因等各項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所指之尚有年長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部分,無論係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認非屬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抑或認不應、不予納為量刑考量,該等判斷暨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自均顯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⑺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同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裁定被告對其未成年女兒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予以停止等情,固據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補充上訴理由書提出說明在案(參本院卷第52、53頁);

然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於審理時審酌被告此一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即附件編號59號之證據),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及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之陳述,而作為量刑因子之一,且如前述,本案被告素行尚非屬重大量刑因子,再被告與子女間生活狀態與被告羈押前的差異不大,是本案原審對於被告量刑所參酌子女要素影響亦屬不多,則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經法院判處長期刑責,暨其對未成年女兒之親權(不含探視權)經裁定停止等情,對其子女顯不生重大影響,本院認此一量刑因子之變動,尚難認已動搖原審判決時量刑之基礎。

據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重刑,且親權經裁定停止等,認本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請求就本案被告量刑部分重新考量,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⑻綜據上述,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8年6月)應予維持,而難謂存有過輕或過重之違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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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案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1 檢證㊾: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7 檢證㊺: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檢驗報告 53 檢證:被害人值勤照片 2 檢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8 檢證㊻: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檢驗報告 54 檢證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勘驗標的為告訴人之丙○○之手機訊息) 3 檢證: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12分許彰化市彰興路一段與聖安路口監視影像 29 檢證㊷: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55 檢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橋頭分會諮商輔導證明書及評估報告 4 檢證:老主顧檳榔攤監視影像 30 檢證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25日醫字第1120032960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56 檢證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表(查訪被告之母林郁絜) 5 檢證:東方風木作有限公司(彰興路一段199號)監視器翻拍影像 31 檢證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57 檢證:被告之配偶賴芊妤完整矯正簡表 6 檢證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 32 檢證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58 檢證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丙○○112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7 檢證⑧:現場照片(14張) 33 檢證:Google地圖 59 檢證: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 8 檢證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34 檢證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 60 檢證㉗: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 9 檢證㊶:證人吳鴻銘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 35 檢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61 院證①: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8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10 檢證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害人血液、眼球液檢驗結果) 36 檢證:乙○○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說明書(被統合之證據為編號37~45) 62 院證②: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9395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11 檢證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37 檢證①: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3 院證③: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12 檢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函暨乙○○車車速推算資料彰化縣區關於超速之認定 38 檢證⑩: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2年1月23日)(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4 院證④:被告之姊吳葦琳出具之同意書 13 檢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 39 檢證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5 院證⑤: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4 檢證⑨: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基 40 檢證:陳慶錡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6 檢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函暨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15 檢證⑭: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41 檢證:楊庭毓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7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園長曾佳雯112年9月18日訪查紀錄表 16 檢證⑮:橋頭地檢檢驗報告書 42 檢證:楊庭毓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8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園長曾佳雯112年9月20日訪查紀錄表 17 檢證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4份 43 檢證:陳驄勝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9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幼生資料維護 18 檢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44 檢證:江驊蓁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70 檢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 19 檢證㊹:被告抵達與離開蔡松諺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45 檢證:許威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20 檢證:監視器位置圖 46 檢證⑲:被告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第1次) 21 檢證:路口監視器設置處照片 47 檢證⑳:被告11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次) 鑑定人、證人、被害人家屬之證述、意見 22 檢證: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員林市大勇街左轉員林大道監視影像 48 檢證㉘:被告112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1 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所長翁德怡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23 檢證:花壇鄉中山路、中橋街口監視影像 49 檢證㉜: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即被告之妹吳葦琳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24 檢證:彰化市東外環、彰興路口監視影像 50 檢證㊽:被告112年5月9日偵訊筆錄 3 被害人之父丙○○陳述之意見 25 檢證㉔: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監視器照片㈠至㈢ 51 檢證:被告112年1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4 被害人之姊高瑛蔓陳述之意見 26 檢證㊵:法醫研究所法醫毒物字第11261011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液) 52 檢證㊸:彰化分局112年3月6日彰警三字第1120011672號函(附告訴人被害影響陳述及被害人照片) 5 被害人之母陸美金陳述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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