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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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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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翰(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罪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8月16日起借撥執行其徒刑,有上開檢察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繩113執助2032字第1139099748號函檢送113年執助繩字第203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即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之原因於是日起即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
法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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