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詠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為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詹詠雯(下稱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國民法官審前協商準備狀,清楚陳述事實經過,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詳述答辯理由及事實。
且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行第一次檢辯協商程序,另訂於113年1月10日再行檢辯協商,被告積極配合院檢調查釐清案情,足認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滅證或逃亡之可能。
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證人與共同被告,縱日後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不符時,僅係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為法院採為訴訟基礎之證據能力問題 ,自不得因尚未交互詰問,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死者死亡與被告有關,不得僅憑臆測想像認定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主義,堪認被告並無任何受拘禁之原因。
又原裁定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與林佳穎彼此間之供述如何不一致,亦未具體說明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内容為何,進而認被告及林佳穎具有羈押必要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羈押禁見迄今,與外界完全隔絕,其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檢警機關享有充裕且不受干擾之調查、蒐證機會,且原裁定已載明「依本案卷内之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定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與本案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湮滅、變 造、偽造之可能,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
又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請斟酌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以及本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偵查階段已告一段落等情,應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達到確保程序之目的,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出海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為停止羈押之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部分: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等罪,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羈押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駁回其等之聲請,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抗告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2月30日)起算10日,本應於113年1月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10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蓋有原裁定法院收文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伍經翰律師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檢察官就此已有釋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裁定法院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偵查及原裁定法院112年9月11日訊問時均承認有拍打死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將被害人所穿著之沾有血跡衣物丟棄之情形;
而被告於案發經檢察官訊問後並未返回原住所,而係改至臺中市區某日租套房居住等情。
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⒊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故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⒋抗告意旨固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死者死亡與被告有關,不得僅憑臆測想像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惟按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上揭各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前揭抗告意旨,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全案卷證,本於判斷權責,斟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求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其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