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0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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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俞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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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俞宣(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未結,且於社會仍有未解決之情事,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不應急於聲請應定執行之刑,因此為了抗告人於刑度上之利益,請待抗告人之刑事案件皆判決確定後,再合併所犯數罪之刑期,以得較低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原裁定核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未結另案部分,既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且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自無從審酌。

至於抗告人所提未結之另案,日後若有與本案各罪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如有部分罪刑執行完畢,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及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個案執行裁量,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均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是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3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將因定應執行刑而繼續被剝奪人身自由,故不宜定應執行刑,應待該案執行完畢後得向檢察官另聲請易刑之權利等語,乃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時之折抵及准否易科罰金等情,惟無礙於原裁定附表1、2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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