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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大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深感悔悟,由衷誠心懺悔改過上進,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疑有違反比例原則,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較為妥適之刑期,讓抗告人早日回歸家庭、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陳明其已深感悔悟,不再重蹈覆徹,會努力認真改過向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聲請裁定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
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詐欺取財罪,屬故意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併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月,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逾百萬元,且抗告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猶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足徵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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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陳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26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0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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