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歐振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歐振和(下稱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係因認抗告人前有酒駕3犯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並未就個案之不同情形為審酌,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檢察官本負有說明理由之義務,就抗告人為何未發監執行即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不利理由,應加以說明,使抗告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然參酌書記官制作之執行筆錄:「(問:檢察官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易科罰金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未發監執行即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此等不利證據之所在,僅告之意旨,自難認有盡說明理由義務,是原指揮命令堪認違法,原裁定不察,亦屬違法。
㈡檢察官負有澄清義務,以及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事項皆應一併注意之義務,在抗告人缺乏法學知識之情況下,本非得逕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内容為判斷,而應職權調查抗告人有無其他「未發監執行即得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有利證據。
檢察官捨此不為,逕以原指揮命令對抗告人發監執行,即屬違反執行程序之職權調查主義及澄清義務,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①民國000年0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緩字第1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繳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
②又於000年0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經臺中地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於112年9月2日涉犯本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際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先前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知所警惕。
㈡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臺中地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該日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先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抗告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須照顧家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二、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其)初犯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所犯第2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又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即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易科罰金之意旨)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道,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都沒有」等語,並由抗告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因有家人(父母、小孩)要照顧,請求通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抗告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是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告知相關資訊、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的機會,並未欠缺程序保障,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一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酌以個案情形,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⒈抗告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前已有酒駕2犯之前科紀錄,足認抗告人本案犯行已屬3犯,業如前述。
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造成重大傷亡事件,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另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應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不思戒慎而再度酒後駕車,足徵抗告人之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仍於時隔一年半餘,二度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益徵抗告人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且於第②案判決確定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0年0月間隔,再犯本案,足認先前第②案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未能使抗告人記取教訓,前案給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我約束能力,客觀上對社會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財產有發生危害之虞。
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基於前述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頻率及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考量本案情況及抗告人已合於高檢署3犯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節,並敘明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經核檢察官上開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抗告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曾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的命令,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
原裁定因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抗告人所持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