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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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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審核認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受刑人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改以一罪一罰實施以來,各級法院對應執行刑之例,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詐欺案判刑合計97年8月、抗告後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成字第107號偽造文書案判刑合計21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
本院110年度字第760號詐欺案判刑合計48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1年11月、經抗告後更定其刑為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更助己字第49號詐欺案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經抗告後更定其刑為2年3月等。
抗告人之案件有多達半數符合自首要件,其餘案件均於到案時主動向檢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請體恤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裁定已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類型、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避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所定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為外部界限;
又編號1至5(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至6,應予更正)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等」);
編號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號8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7、9至12(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2年7月31日」)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為內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何況,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過重之情;
另抗告意旨所稱自首及犯後態度等情,並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求為從輕量刑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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