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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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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偉(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定其於此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有逃亡之虞,形同被告涉犯重罪,即可推論有逃亡之虞,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滅證等之虞,以免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相違,是原裁定所敘述被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實屬欠備。
且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固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而法院認定被告是否逃亡、滅證之虞,雖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亦不得憑空臆測。
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被告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均未予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又被告對於本件事實俱已認罪,足見其有知錯能改之意,經此教訓後,當深自反省警惕,不會再犯。
再依卷證可知,被告係受綽號「福德」(又稱「杰倫」或「阿倫」)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獨立從事犯罪之能力及條件,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確已深切反省,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將反覆實施犯罪。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指之羈押理由,不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是以被告是否確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即非無疑。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為裁定延長羈押,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斷亦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予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同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嫌為7年以上重罪,基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性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於先前涉犯運輸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已達起訴階段,罪證已於偵查中蒐集完畢,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至,原審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就此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1.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等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致慧、證人游壬滎、張志瑋、曠偉晧、蕭丞凱、陳子徹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及扣案毒品等物為佐,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
參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6日宣判,是被告已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非輕;
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
2.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其另犯賭博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供參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4次,益徵被告之自制力不足,且犯案情節非輕,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可能性甚高,從被告本案犯罪歷程加以觀察,且共犯「福德」並未到案,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4.抗告意旨雖以其俱已認罪,已知悔改反省,絕不會再為犯罪行為等語。
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亦認若以命具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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