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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謝敏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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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敏鏮(下稱抗告人)初犯係於民國97年間,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應以未犯罪論,不該當「酒駕三犯」。
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撫養,且每月有貸款需繳納,倘入監執行將導致家人無人照料,陷入無法繳交貸款困境。
抗告人為聯勤工程行負責人,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擔任苗栗縣頭屋獅子會秘書,對照顧員工生計及社會經濟尚有貢獻。
綜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
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
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可知抗告人先後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7日到案,抗告人收受傳票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112年12月7日以苗檢熙戊112執3189字第1129033260號函覆「本署112年執字第3189號謝敏鏮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予以否准,執行檢察官並於112年12月5日簽報否准之理由「審酌受刑人於112年6月21日犯本案,另查該員有酒駕二犯(97年、106年),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函文、簽呈、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則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
惟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係賦予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並非指該行為即應以未犯罪論,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不該當「酒駕三犯」,容有誤會。
且依上開前案紀錄及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抗告人上開第1案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上開第2案,則係於飲酒後隨即駕車(於106年8月29日22時50分許飲酒後駕車上路,於同日23時2分許作酒精濃度測試),並因闖紅燈左轉遭攔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本案之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亦係於112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45分許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行車擺不定遭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抗告人漠視法律誡命,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自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以緩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之方式,顯未能使其獲得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
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危險性、前案執行成效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抗告意旨所陳家庭工作狀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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