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0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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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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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晨翔(下稱抗告人)犯後面對司法調查審理期間,態度始終良好,執行期間業已深刻反省自身所犯之錯誤行為,保證絕不再犯,請念及抗告人年少不懂事,重新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為38年7月,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月,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

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1月,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年9月之利益;

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6年5月,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7月之利益)加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2年5月【4月+1年4月+2年10月+1年2月+1年3月+1年3月=8年2月,8年2月-5年9月=2年5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件抗告人除普通詐欺犯行外,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犯罪時間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被害人眾多,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審裁定違誤。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並無違誤,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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