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1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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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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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87頁),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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