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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許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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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洺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蝦皮留言不能當唯一證據,對方應提出盜版物品證明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述蝦皮留言不能當唯一證據,對方應提出盜版物品證明等語,實屬實體審判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受刑人如認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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