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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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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宇霖(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原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方式,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罪責有顯不相當」之要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爰聲請重新更定其執行刑。
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檢察署)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嗣受刑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原審法院認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而未為實體審查。
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將本件移轉於管轄法院為之。
因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均已提呈於原審法院審查,並無備留,現遭駁回,受刑人已無相關證據與文件,造成後續救濟更添困難,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
另行政程序法係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為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制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故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所作之規範,不包括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審查。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乙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彰檢曉執強112執聲他1355字第1129057682號函(下稱彰化地檢署函文)回覆略以:「…台端聲請就①案(即A裁定)與②案(即B裁定)裁定重新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不應准許」等旨,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存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彰化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然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主張本件異議應為移轉管轄之裁判等語。
然本件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一般聲請或聲明事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
且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事項,亦非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
因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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