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14,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被告 柯雋哲
0000000000000000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嘉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維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亮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刑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柯雋哲、李嘉祥、徐維駿、陳亮軒前因共同詐欺被害人管絢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第138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柯雋哲、李嘉祥、徐維駿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亮軒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4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柯雋哲等4人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被告則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認定略以:「…應再予說明者,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時間,即陳智凱以外之被告係於何時進入詐騙機房。

參酌被告等自陳進入本案詐騙機房之時間:被告柯雋哲陳稱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李嘉祥陳稱於同年10月20日、被告陳亮軒陳稱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徐維駿陳稱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

本案因既有之卷證不足以查知被告等實際入住詐騙機房之時間,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以前述被告自陳之入住期間或曾與被害人聯繫之時間,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惟依檢察官提出之扣案手機通訊紀錄截圖,『陳品文』與『Lily管絢麗』僅於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對話紀錄(見偵11962卷一第65至68、73至87頁),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並無相關文字或語音通話之對話内容,則被告鄭博瀚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立峰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109年10月21日執行搜索時,我們上去3樓鄭博瀚還在使用微信、只知道他跟女生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跟誰講話,不知道内容,通話對象是女生,應該是叫管絢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193頁)。

依前揭陳立峰之證述内容,陳立峰於執行搜索時僅目擊被告鄭博瀚使用微信與女生對話,但並未聽聞被告之對話内容,故陳立峰陳述被告鄭博瀚通話之對象為管絢麗,應屬臆測之詞,即難憑採。

從而,被告鄭博瀚證述其於109年10月21日搜索當日以微信與管絢麗對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伴,自難認定被告陳智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仍有對管絢麗實施詐欺犯行。

…除此之外,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有無於前開期間以外,再與被害人聯繫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以證明。

…至於被告柯雋哲、徐維駿、黃銘輝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雖為109年10月中旬,然因卷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雋哲、徐維駿、黃銘輝於109年10月15日前即已入住詐騙機房,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令被告柯雋哲、徐維駿、黃銘輝就被害人管絢麗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查原確定判決作成時,卷内並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所載上開理由,依首揭說明,上開判決理由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而該事實倘與原確定判決既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參酌,被告4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是否尚未入住詐騙機房而未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即有可能,足認被告4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定之犯行,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應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原審未詳加審酌,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係屬違法不當,自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與上訴審判決,就「管絢麗」遭詐騙時間之認定,相關證據資料都一樣,僅形成心證的理由有所差異,而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或判決理由之說明並非新事實或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依據(關於另案判決是否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可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若同案被告鄭博瀚在前開上訴審審理程序曾有不同之證述,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得援引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是,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雖有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合法及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其他共犯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刑事法院為與另案相異之判決,非法所不許。

原裁定已說明本案如何不受另案之拘束,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