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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宜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宜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要申請和解,也根本沒有任何家庭暴力傾向,只是有事請教對方,懇請法官重新裁定,感激不盡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五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二十日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拘役四十日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亦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又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細繹本件原審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等語,顯見原審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五日,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五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各罪之罪質、手段均不相同,妥予定刑為拘役三十五日,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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