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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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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拘提時,已陳報被告現況無居住於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因害怕被相對人非法竊錄被告生活,現況已改居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被告接收原裁定文件,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書記官為何郵局人員送達後文件放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後續芳苑分局拘提被告,期間被告並無接收到相關庭詢資訊,皆不知悉原審法院庭詢資訊;
且被告另案已上訴(即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0分鈞院第12法庭開庭,若有逃亡之意圖,不必再進行其他案件之開庭。
承上,被告無逃亡之意圖,無故意之行為,請求沒入保證金事項撤回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43、46頁)。
案經起訴後,以112年易字第1188號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原審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復命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第25、65至71、77至81頁),則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而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堪認被告已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於112年6月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報之住所址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且同日辦理具保所陳報之住所亦同,有該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31、43、46頁),未見被告有另行陳報新址。
然原審所訂112年12月14日審理傳票經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傳票已於112年11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傳票,對於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況被告明知其因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而經偵查,縱其確實遷離原住所,當亦自行向院、檢陳報新址,並隨時注意戶籍地址及原陳報之住居所地址有無訴訟文書送達,是被告以其已陳報無居住戶籍地,及未接收到庭詢資料為由,逕指原審裁定不應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所陳其另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案件,於113年2月2日有依規定到庭,然該案件與本案係各別獨立之案件,縱被告已於另案到庭應訊,尚無法據為其於本件中並未到案而無逃匿之論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審裁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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