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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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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基礎起算,並非原裁定所認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為基礎。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型態雷同,倘僅以嚴苛之刑罰加諸受刑人,尚難稱達到矯治之目的,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妨害性自主罪,此類犯罪大多屬心理疾病所致,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度評價,並以前定應執行刑為基礎,累加後裁定宣告刑,顯有違誤。
本案定刑之基礎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起算,綜合審究附表編號1、2、4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以遞減方式計算,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較為妥適,若尚不足以達到預防效果,仍有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適用,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以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7年3月,計算式:1年8月+3月+3年10月+1年6月=7年3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7年,計算式:5年6月+1年6月=7年)之拘束。
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提起抗告雖以前詞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即7年3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的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或引誘其拍攝、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未遂),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無對受刑人酌定較低執行刑的事由。
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並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度評價或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責相當等情。
受刑人所稱原裁定以其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為基礎起算刑度,累加後裁定宣告刑為由,指摘原審所定刑度基礎有誤等語,自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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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性交 個人資料保護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5日 110年4月11日 110年5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111年度易字第780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111年度易字第780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經彰化地院以112年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3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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