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2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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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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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刑最低不得輕於1年2月,最高不得高於7年8月,原審裁定刑為6年5月,抗告人無法信服。

抗告人非以詐欺為常業,亦非十惡不赦或無教化之可能,卻遭定刑6年5月之重刑,人生只有近10個6年可度,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亦非數學刑度可比,懇請重新定刑亦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學識程度等。

抗告人迄今已桎梏近2年,家中7旬母親亦因牽掛抗告人而須服用精神藥物控制病情,期能重定其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盡孝及回饋社會;

綜上,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較輕之定刑及自立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6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就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合計39年1月,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

暨於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20萬9千元)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在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7年8月(4年6月+1年6月+1年+8月=7年8月)、罰金部分5萬元(3萬元+2萬元)之範圍內,亦未違反裁量之內部界線。

㈡原審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陳述意見表示請求定較輕之刑,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執其非以詐欺為常業,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須照顧,原審定刑6年5月過重,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參酌本件各罪之:❶犯罪時間從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7日時間將近兩個月、地點包括中南部各地;

❷「宣告刑」之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39年1月、併科罰金20萬9千元;

❸各審理法院判決經定應執行刑後合計之刑度為7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

❹原審法院裁定本件之應執行刑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抗告人先後受有免除有期徒刑31年5月、罰金15萬9千元,及1年3月、罰金2萬元等2次酌減刑度之利益,共計免除有期徒刑32年8月、罰金17萬9千元等刑罰權之執行,可見其已獲得減免之刑罰顯已難謂輕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顯非可採。

㈢又依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觀之,其犯罪次數眾多(66次),抗告人為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將所收得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雖非屬犯罪集團內重要決策之人,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原裁定參酌上情,已從輕量處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抗告人僅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自非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請求給予較輕之裁定等節,固值同情,惟此部分已經原裁定予以審酌,且難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亦無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刑事政策及法律規範目的,復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量刑過重、未考量其家庭狀況等,均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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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蔡孟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16日(共3罪) ②110年6月9日 ①110年6月21日(共9次) ②110年6月9日(共2次) ③110年6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7481、17482、179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9、15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9、1510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11日(撤回上訴) 111年5月11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2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95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95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9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7日(共2次) ②110年6月22日 ③110年6月26日 ④110年5月31日 ⑤110年6月29日(共2次) ⑥110年6月24日 ⑦110年5月9日 110年7月7日(共2次) ①110年6月26日 ②110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4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①②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元(共3罪) ③⑤⑥⑦⑧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5次) ⑨⑩⑪⑫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7月7日(共2次) ②110年6月29日(共3次) ③110年7月5日 ④110年6月3日 ⑤110年6月26日(共4次)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時間,其中誤載為110年6月4日、同年月27日、110年7月4日部分,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6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③110年6月23日(共6次) ①110年7月2日 ②③110年7月1日(共2次) ④110年5月31日 ⑤110年6月23日 ⑥⑦110年6月25日(共2次) ⑧⑨⑩⑪⑫110年6月11日(共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4256、42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11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66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強制換頁==========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8日 ②110年6月21日 ③110年5月26日 ④110年6月22日 ⑤110年6月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4256、42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6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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