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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曉莉
受 刑 人 林峯進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488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進(下稱受刑人)係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曉莉(下稱抗告人)之配偶,受刑人於本案雖係第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第1案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犯,距離其犯第2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4日)及本案(犯罪時間112年10月6日),相隔各為2年7月及已逾3年,難謂受刑人所受第1案之刑罰執行未收警惕矯正之效;
而受刑人於本案並未肇生事故,又行經位處偏僻之臺中市太平區山上,其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於公共安全未生具體危險。
受刑人開設公司並居主導地位,又為家中經濟重擔,若令其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及尚就學中之子女頓失依靠,學徒職涯陷入困難,考量上情,應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又依卷附點名單所載,全然未見執行檢察官有何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顯係直接認定因受刑人有酒駕三犯之情事,故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洵無可採,請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參照)。
申言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已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於112年12月21日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若檢察官不准,我不要再聲請社會勞動」、「我是做工的人,我沒有肇事,會真心改過,請再給我機會」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而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時,已參酌受刑人各於109年7月30日、112年2月24日、112年10月6日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總計受刑人酒後駕車犯行5年內已達3次,其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安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因先前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高,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經審酌受刑人前揭意見後,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35至51頁)。由此觀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受刑人犯罪情節、屢屢再犯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先前執行對於受刑人產生之教化成效、犯罪所生危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性,足見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率謂執行檢察官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審酌受刑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語,已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顯非實情,已非允洽。
(二)再者,受刑人於本案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工人(詳參速偵卷第21頁),且其於前揭執行筆錄及所附陳述意見書亦載明「我是做工的人」等語,均與抗告意旨所稱其開設公司並居主導地位,如入監服刑將使學徒職涯陷入困難等情亦有未合。
又對照受刑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於案發當晚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廠內飲用3罐啤酒(鋁罐),其後因肚子餓要買東西吃,就騎車往建興路的便利商店駛去(詳參速偵卷第23頁),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僅在偏僻山上騎乘機車而對公共安全未生具體危險。
另受刑人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受刑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1倍有餘,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威脅已不容小覷。
詎抗告意旨就此犯罪情節置而不論,更刻意忽略受刑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累積3次酒後駕車犯行,無異將個人飲酒習性之滿足,凌駕於公共安全維護之上,猶謂受刑人因前案執行已收警惕之效,且行車過程未發生事故,難認受刑人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等語,至屬無稽,不足為取。
至於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及個人事業勢必造成負面影響,要屬事理之當然,並無特殊例外之情節可指,亦係受刑人於故意犯罪時所應衡酌並承擔之後果,此與衡量受刑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尚難遽認執行檢察官亦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主要判斷依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548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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