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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113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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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日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113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當時是精神狀況不好受到刺激才做的行為,我本意沒有要讓人受傷,汽油都用少許,我也不知道理面有人,家人受傷是他自己跑進去的,家人出現在法庭3次,可見沒有傷害很大。
用尺自殘是受到室友霸凌的關係,才不知所措,也不知道怎麼辦,壓力也很大。
被告在獄中表現良好,病情也得以控制很多,本人並不符繼續羈押及蓄意傷人還有傷害罪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毀損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向8處不同地點放火,且縱火之原因均是與遭縱火地點之被害人有感情、金錢等糾紛,亦據被告於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復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之相關糾紛均未處理,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等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然有卷內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及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內,將尺折斷意圖自傷,並有擾亂監所秩序之事實,有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尚未受到有效控制,其之精神疾病在未受有效控制下所可能產生之社會風險尚高,且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即於短時間內在多處放火,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乃原審按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究有無觸犯上揭各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應予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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