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景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
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
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
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審核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6號全卷,未見原審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亦無提解抗告人到庭,或以函文、遠距視訊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無庸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等旨。
堪認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難謂適法。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