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2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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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蕭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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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8行,其中「臺中」,應更正為「彰化」。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施行,從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7號於113年3月2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8行之「臺中」,應更正為「彰化」,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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