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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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軍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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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無指揮、招募組織犯罪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已將真相真實陳述,且相關證人已經到院作證,證據業已調查完竣;

至於另有共犯嫌疑者未到案,是係檢警機關應全力緝捕問題,不能將尚未緝獲之問題卻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無串供、逃亡、滅證或再犯之虞,亦無影響訴訟進行之慮;

且 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且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1日、113年1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於113年2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全部被訴犯罪事實;

但被告所涉前揭犯嫌,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少年林○諺(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及大小章扣案為據,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且經審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並參酌證人林威志、許瑋皓及李侑霖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見被告所涉嫌指揮之監控手集團及車手集團非僅單一,足認其涉嫌指揮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且有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如李柏政、闕廷恩及代號「Vvv」之人均尚未到案,被告所辯復與已到案之組織成員即林威志、許瑋皓及李侑霖所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則被告若為求免除自身罪責,要非無與前揭證人或其餘未到案之組織成員相互勾串之可能。

及被告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3年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均非輕。

復因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6人,且渠等遭詐騙既(未)遂之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所涉罪數非少,則其對於己身如成立犯罪,將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乙節應有所預期,故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

倘將上情參以被告過往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始緝獲到案之前科紀錄以觀,更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又因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述又與共犯證述情節多有出入等節,認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因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因認對被告羈押核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延長羈押部分: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指揮、招募組織犯罪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辯稱被告已將真相真實陳述,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

惟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已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威志、許瑋皓、李侑霖、少年林○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及大小章扣案為據,原審因此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並無違誤。

且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

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6人,詐騙既(未)遂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所涉罪數非少,如成立犯罪,將可能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而有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

及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始緝獲到案之前科紀錄以觀,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危害人民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原審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而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嫌,係指揮犯罪組織,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由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即多達6名,且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即可得知,而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涉罪質具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應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嫌,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㈢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目的,是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雖為羈押原因之一,然其羈押被告所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或證據,自係應指被告所涉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有關被告本案證據之保全,而非其他共犯或他案之訴訟程序或證據之保全。

而查原審就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審理之訴訟程序,已於113年2月7日終結,並定113年4月3日宣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則相關本案訴訟程序既已經辯論終結,是否仍有因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訴訟程序或證據待保全之羈押原因,自非無疑。

原審以尚有部分疑為組織成員者如李柏政、闕廷恩及代號「Vvv」之人均尚未到案,且被告所辯又與已到案之組織成員即林威志、許瑋皓及李侑霖所述內容均大相逕庭,被告非無與前揭證人或其餘未到案之組織成員相互勾串之可能,認被告仍有此部分羈押之原因,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尚非有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尚屬有據,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未予詳酌上情,裁定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理由難認完備,爰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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