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3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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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趙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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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趙深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犯罪的被害人、自訴人,建築物建造人趙機雄(已歿)之遺孀湯亦才委託書中受託人當然是當事人,依法得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並不包括「告訴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判決「被告林耀忠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無罪;

被訴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並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於112年7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件抗告人係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告訴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非上開毀棄損壞案件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抗告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原審法院交付系爭光碟之權。

抗告人雖以其為前揭案件之告訴人及當事人為由提起抗告,然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至第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而本件抗告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非適格之聲請人,已如前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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