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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鍾仕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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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鍾仕蕩(下稱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提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執行中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收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給抗告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3年2月1日(為星期四),則本件抗告期間,至113年2月1日即已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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