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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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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甲案)、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確定在案。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核與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甲案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4日,與乙案裁定之確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相近,可知檢察官就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時,已可預見全案有利及不利之定刑分組方式,而檢察官卻選擇最不利的拆解方式。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高,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則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共計28年8月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衝突。
又檢察官就甲案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若檢察官該調查表不將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納入合併定刑範圍,而係將甲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吸食毒品等輕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列詢問調查,且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抗告人有實質選擇對的請求選項權益,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署,造成更不利之結果。
抗告人因多案陸續判決、定刑,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陸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傳真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給監所轉交抗告人,並要求監所儘速回傳,縱使抗告人對調查表有疑問,監所亦無能力回答問題。
抗告人閱讀能力不佳,也不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在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本於聽審權之保障,應確保抗告人有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而檢察官接獲抗告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後,徒以「本署以103年執更鑑字第3372號、103年執更鑑字第4004號執行,所請礙難准許」為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中簡介鑑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2415號函駁回抗告人主張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甲案、乙案個別定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及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是否過苛等事項予以重新審酌及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有疑,原裁定未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即甲案)、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乙案)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請求將甲案附表編號3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8日中簡介鑑113執聲他72字第1139002415號函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臺端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及上述裁定意旨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上開案卷查核明確。
㈡上開甲案與乙案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況且抗告人行使選擇權時,乙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抗告人自當明瞭,仍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難認其選擇權有瑕疵。
故甲案與乙案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甲案與乙案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甲案與乙案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況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分組,甲案附表編號3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刑之內部界限為27年8月,甲案編號1、2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為1年4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達29年,並非必然更有利,重新定刑是否會較有利於抗告人,均未可知,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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