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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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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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參照各級法院對應執行刑之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判刑合計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刑經減刑後合計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

最高法院101度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刑合計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強盜等案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

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11個月之刑,實屬過苛,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 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 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並無不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7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 號1至7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編號9曾定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編號8、10至12之罪宣告刑(分別為 有期徒刑2月、5月、10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 17年11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裁定除記明經 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外,復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 至4、6至10、12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 08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 分則已有相當間隔,且與附表編號5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附表編號11之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 人於死罪,係屬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罪質有異,考量 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 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11月),再酌予減少 有期徒刑11月,而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 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 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說詞,求為 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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