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3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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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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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意旨,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有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4日、25日在告訴人曾○佳之工作室之馬路上有起訴書所述客觀之行為,惟該工作室旁還有其他住家,前方面臨大馬路,抗告人之住家離該工作室僅有700公尺距離,兩造應屬在同一區、同一鄰之鄰居,抗告人會開車經過該工作室顯屬正常,不能以此即認定抗告人係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抗告人與告訴人有多起訴訟之紛爭,告訴人僅因抗告人經過告訴人之工作室前方,就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對抗告人提告,本案不應單憑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定抗告人經過該工作室即為認定抗告人係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㈢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案發生日為112年4月18日、24日、25日,距離今日已有約11個月時間,抗告人自112年4月25日後,並未再有任何違反保護令情事(假設語氣,抗告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為另一事),亦未有告訴人所述之行為發生,顯然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處,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事故發生後,逾約11個月期間,抗告人從未再有告訴人所述之行為發生,何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原裁定逕以此為由,羈押抗告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㈣抗告人之居住所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承租予沐喜鍋物食堂,抗告人因此未收到臺中地院所寄發開庭通知書。

又抗告人於3月4日從警員所述得知,有案件未到庭而遭通緝,抗告人即至法院與地檢署查詢,因告知未有通緝資料,致抗告人誤認未遭通緝,由抗告人行為可知,抗告人一得知遭通緝後,即立刻要前往台中地院或地檢署報到,並無逃亡之虞。

且抗告人前因其他與告訴人無關之案件,台中地檢署命抗告人於每日中午12點至東山派出所報到,抗告人均按時到東山派出所報到,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實。

原裁定以抗告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抗告人,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退步言,若鈞院認抗告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時隔近11個月,抗告人顯然無反覆實施之虞,為避免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危害,抗告人所犯並非重大案件、並非累犯,倘在同樣能夠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尚有其他造成更小損害之手段可供選擇,則為達成最小侵害手段,應以具保代替羈押為最小侵害手段,故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恐嫌速斷,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決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之有無、前科、犯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因案逃亡之紀錄等情況判斷之,則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判斷,乃係對於未來的一種展望性判斷,其價值判斷之要素甚強。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犯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㈠抗告人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於本案涉有高達5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3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本件無羈押必要。

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⒈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遭起訴後未到庭而遭通緝,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附證據(含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27至29、37至72、91至101頁及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撤緝原因中僅有1次係自行到案外,其他6次均為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沒有逃亡意圖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其明知有案在身,卻多次經傳、拘未到,可見抗告人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屢屢展現消極逃避之態度,縱認抗告人因送達地址出租予他人而不便收受司法文書一事為真,然應循正當程序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其捨此而不為致遭通緝,自難認其理由為正當。

又正值壯年,應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恐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⒊又查抗告人與告訴人之姐離婚後,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姐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27號、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5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予告訴人後,仍視若無睹,於同月份內又5次駕車前往告訴人工作室並實施如連續鳴按喇叭、長按喇叭、持續踩油門發出巨大引擎聲響、來回走動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即便本案5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抗告人所稱,係路過告訴人之工作處所,沒有要騷擾告訴人意思,也未能排除抗告人自我控制力弱,有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風險,綜觀其歷次行為態樣、次數及與告訴人親人間之情感糾葛等情,若客觀環境未改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認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應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再權衡抗告人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其歷次行為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反覆性,認對抗告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

㈢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審法院已於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內敘明其裁定羈押之心證理由,以抗告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並於訊問筆錄內敘明其裁定羈押抗告人之心證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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