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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崇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陞(下稱抗告人)之妹妹陳秀玉、陳玉鈴及母親陳吳雨梅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抗告人撫養數十年,而父親陳福來中風多年,生前亦由抗告人負責照料。
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關節炎等病症,須以手術、復健或服用藥物等方式治療,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現在仍須持續照顧重度智障之妹妹陳秀玉,請求酌減刑期,給予抗告人籌措罰金之時間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55日以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限制加重原則並不相違。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已有部分罪刑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
迨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拘役1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已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拘役20日),再予寬減拘役10日,最終定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尚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確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尚稱妥適,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受刑人分別受宣告且已確定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並非重啟事實審法院就個別案件之罪責、科刑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
則抗告人以其長年照料身心障礙家人及自身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關節炎等病症,且所涉詐欺罪部分已與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事由,希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予以酌減其刑,惟其所述上情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量刑時予以調查審酌,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尚非本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抗告程序得以再行評價。
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最終僅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得易科罰金,對於抗告人而言並非過於嚴苛,亦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定應執行刑,實屬無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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