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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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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仁(下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1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系爭裁定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9月25日)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依法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聲請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4 、10)抽出重組單獨定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5-9、11-18 )合併定刑,惟遭臺中地檢署駁回。
抗告人於108年間因遭判重刑一時未查,而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18罪,誤為請求合併定刑之意思表示,爰請審酌在刑罰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之前提下,准予依抗告人變更後之意思表示(即依上開分組方式重新定刑),請求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1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該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抗告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裁定所列各罪(共18罪)向臺中地院聲請重新分組定刑(就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12月8日中檢介高112執聲他4886字第1129142190號函覆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抗告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01-102 頁),並有上開函文足憑,堪以認定。
㈡惟觀之卷附系爭裁定(原審卷第51-63頁),其附表所示各罪(共18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7、18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108年1月6日所為10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而非原審法院即臺中地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抗告人如認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應依法另向管轄法院提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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