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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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白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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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白紹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至112年在發生此案前皆戰戰兢兢生活,絕非故意犯罪,若不是遇上經濟困難而相信錯的人,才造成此案發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聯絡不上業務員後,即致電至銀行查詢並告知鎖卡,並於當日向臺中市警察局潭子分局報案。

抗告人於此案無收取任何不法所得,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分期付款,非如原裁定所認無法約束之說,請求讓抗告人繼續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9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下稱前案);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26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詐欺相關之犯罪,且抗告人前業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對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之詐欺及洗錢方式,應已知之甚詳,其於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尤應避免再涉有詐欺及洗錢相關犯行。

惟抗告人竟不知警惕,仍於後案中,以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二罪之犯罪模式雖不相同,惟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近、侵害法益相仿,僅係犯罪手段由詐欺正犯轉為幫助犯,其結果均造成無辜民眾無端受騙,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未深刻檢討,反省己過,行為依然偏差,法敵對意識非輕,難認其後案所犯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辯稱後案係因經濟困難才誤信他人而交付銀行帳戶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非屬得以維持前案緩刑寬典之正當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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