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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扣押人
兼聲請閱卷人 許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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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瑛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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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及聲請閱卷,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收受抗告案卷,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抗告及聲請閱卷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兼聲請閱卷人(下稱抗告人)許郁琪部分:原裁定僅載明准許扣押抗告人許郁琪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存款,卻未敘明有扣押必要之詳細理由,容有速斷,亦致抗告人許郁琪無從提出反駁。
原裁定以李峟勝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扣押抗告人許郁琪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但該帳戶係抗告人許郁琪所有,非李峟勝之存款,與李峟勝所涉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且既非扣押李峟勝之存款,何以具有阻礙日後追徵執行之必要,亦為有疑。
原裁定未說明扣押抗告人許郁琪如附表編號1帳戶所示數額之計算式,直接以該存款之餘額全數扣押,而未深究扣押範圍,有所未當,且對抗告人許郁琪之財產造成侵害。
雖抗告人許郁琪不明白為何遭扣押存款,但仍願意主動說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此部分內容,詳卷所示〈因案件偵查中,本院考量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揭露有關之細節,下同〉)。
另抗告人許郁琪為進一步釐清案情,故有檢閱扣押卷宗及相關證物之必要,請准予閱卷(含相關證物,並准許抄錄、影印或攝影等,並願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語。
(二)抗告人兼聲請閱卷人(下稱抗告人)劉瑛鈺部分:原裁定僅記載准許扣押存款之意旨,卻未敘及何以符合扣押第三人財產之要件,即逕認有扣押抗告人劉瑛鈺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2百萬餘元款項,有所未合。
抗告人劉瑛鈺不知李峟勝為何涉犯前開罪嫌,遭扣押之郵局存款為抗告人劉瑛鈺所有,並非李峟勝之存款,而與李峟勝涉犯之罪嫌無關。
本案理應追徵涉案人李峟勝之存款,而非第三人之財產,且原裁定未對扣押數額係如何計算予以說明,不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劉瑛鈺之財產,抗告人劉瑛鈺已於抗告意旨中說明前開帳戶款項之正當來源(詳卷),請將原裁定撤銷。
另抗告人劉瑛鈺為進一步釐清案情而有檢閱扣押卷宗及相關證物之必要,請准予閱卷(含抄錄、影印或攝影等,且願意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憑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聲請人,本件聲請扣押已依法先行報請檢察官許可)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及所附卷證資料,認犯罪嫌疑人李峟勝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聲請人業已提出李峟勝涉嫌犯罪之相關證據,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故有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乃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應予扣押,並禁止提領或轉帳,並載明該扣押裁定得執行之有效期間為自113年1月11日裁定之即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逾期不得執行,同時敘明檢察官於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帳戶內之存款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公訴前,通知而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現階段所提出之卷附有關資料,認確足以釋明而可高度合理懷疑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帳戶中之款項,為犯罪嫌疑人李峟勝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予以扣押,並未有違於比例原則,因認原裁定扣押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款項,並禁止提領或轉帳,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證據名稱及其詳細內容),抗告人許郁琪之抗告內容,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之歸屬,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同,抗告人許郁琪於警詢已詳為陳明與該帳戶款項有關之情形後,復於其抗告理由空言翻異其詞,難以憑信;
又抗告人劉瑛鈺於其抗告內容所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中之款項來源,核與犯罪嫌疑人李峟勝於警詢時供認之情節有異,故亦難遽採;
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於原裁定予以扣押其內存款之前,業均屬非正常之管制帳戶,且有事證可疑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俱為知情而提供帳戶之人,為確保將來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認為有依聲請而予以扣押之必要性,乃准予扣押及禁止提領或轉帳,並非無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核與本件於現階段、依卷證所示,其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而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及其扣押數額之必要性,且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
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前開抗告意旨否認其等如附表所示帳戶與李峟勝之犯罪嫌疑有關,並指摘原裁定之扣押未合於比例原則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聲請閱覽扣押卷宗(含相關證物,並抄錄、影印、攝影及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部分,因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於本件聲請或抗告程序,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法尚未有由受理之法院,於此等程序中,應使其等閱覽扣押卷宗(含相關證物,並抄錄、影印、攝影及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之依據,且李峟勝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現仍在偵查之階段,考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應亦不具有由本院准許其等閱覽卷證(含相關證物,並抄錄、影印、攝影及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之適當性,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向本院提出前開聲請,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上揭抗告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許郁琪、劉瑛鈺聲請閱卷(含相關證物,並抄錄、影印、攝影及自費燒錄卷證光碟等),亦無可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名稱 扣押額度(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郁琪 1,801,984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瑛鈺 2,260,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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