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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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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3398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梓青(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上訴駁回;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且依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就臺中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3398號執行之指揮(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確係執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等情,有抗告人民國113年3月4日書狀、執行傳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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