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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博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方法相似,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106年3月至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且歷時非常短暫,而係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受法定最低刑度之限制,導致重複評價,故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顯屬過高。
抗告人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將隨刑期遞減,反不利於復歸社會等情,並衡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懇請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刑事訟法第413條規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下之徒刑,以使罪責相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8年7月,而原審法院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68年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9年8月)以下,足認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且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詐欺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0年10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5年8月之利益;
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7年9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3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58年11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
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1年5月之利益。
原審法院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詐欺罪,時間分別在106年3月至7月間、107年6月至11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裁定已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及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68年7月,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實已寬減,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徒以其所涉犯詐欺各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所酌定之刑度較為不利云云為辯,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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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4次) 有期徒刑2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月(2次) 有期徒刑2年4月(1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日 111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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