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46,202404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博欽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向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博欽(下稱再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法務部○○○○○○○○○,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算,至113年4月13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3年4月15日屆滿。
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此有再抗告人聲請刑事再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再抗告人所親自書寫再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訴狀發文登記簿上記載之再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收發日期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