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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佰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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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佰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無法立即申請原確定判決繕本,也在原審遞訴狀請求法院代為調閱案卷,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之訴狀即清楚指出再審原因,原裁定毫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顯有疏失,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遂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則補正期限原應至113年2月25日屆滿,然該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
另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於113年2月26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補正狀並敘明「聲請人陳佰鴻因案尚在○○○○○○○服刑,無法在5日內聲請出判決繕本,故懇請貴院代為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109年度訴字第82號之判決繕本」等語,有其所提「刑事補正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即尚未逾原審命補正之法定期間,且已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甚明。
原審疏未詳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明,尚有未合。
㈡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
本件原裁定先認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復又以「聲請人雖以上開2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機會云云,然此乃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似就該聲請再審意旨為實質審查,而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其前後論述矛盾,不無混淆再審聲請關於「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層次之虞,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不能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另為適切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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