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49,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信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信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之範圍(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7、8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4、6、7、5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5年3月)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且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佐以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暨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達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

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較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復再減去有期徒刑2年3月,而給予相當之恤刑,難認有違反比例、平等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㈢又抗告人援引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情節為例,指摘本案定應執行刑酌減之比例相差甚多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㈣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有悔悟之心、及其家庭狀況,請求給予較輕之裁定等節,固值同情,惟此部分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葉信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2月2日 ②112年2月7日 ③112年2月14日 ①112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6日 ,逕予更正) ②112年2月6日(2次) ③112年2月7日 ④112年2月20日 ⑤112年2月25日(2次) 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4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2號(併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6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2次) 112年2月14日(3次;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逕予更正) ①112年2月20日 ②112年2月13日(2次)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聲請書誤載為2256號,逕予更正)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3號(併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762號)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⒉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號 ⒉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4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