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5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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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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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認定本案土地上之植栽與地磚均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物,顯有違誤:依民法第66條、第811條之規定,系爭植栽與地磚均屬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客觀上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情事,被告不成立毀損罪:本案土地上之植栽,在尚未分離前係屬本案土地之構成部分,該植栽自屬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

又本案土地上之地磚,非經機具施工無法與本案土地分離,顯已附合為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地磚之所有權。

原裁定之認定與民法第66條、第811條規定不符,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本案土地上租賃契約存否容有爭議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案土地前地主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寄發存證信函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即終止,本案土地早已無租約存在。

原裁定無視該租約業經終止之顯著既存事實,猶認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存否有爭議云云,非無可議:本案土地上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至該等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止,已如原裁定所認定。

本案土地將來是否被政府徵收屬一不確定事實,並非必然發生,則可認該租期之約定僅屬條件,而非期限。

是可知該租賃契約實則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依民法規定,當事人即本案土地之前手地主曾正仁自可隨時終止該租賃契約。

又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早已於106年7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聲明上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亦為原裁定所認定。

是本案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

本案土地後手地主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曾正仁破產財團土地之程序中買受本案土地時,上開租賃契約早已終止而不復存在。

且本案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既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發存證信函予林貴幸以終止,林貴幸自不能諉為不知。

林貴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卻委由律師發函諉稱就本案土地存有租約云云,顯係明知已無租約仍為虛偽陳述之發函,而欲遂行其等繼續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目的。

故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無占有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用本案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原裁定認本案土地上租賃契約存否容有爭議云云,顯無視該租賃契約業經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明確事實。

況該租賃契約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而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縱該租赁契約尚未終止,林貴幸與本案社區住戶亦不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土地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是其等確屬無權占有。

㈢本案社區住戶係無權占有本案土地。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地主,且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則衡諸常情可知,被告上述行為之目的,主觀上僅係在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何毀損之犯意,原裁定認其主觀上有毀損犯意,亦有可議:本案社區住戶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112年1月30日起即案發前寄發存證信函與林貴幸,請求7日内清空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並於112年3月28日案發當日仍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至本案土地、表明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僅損及本案土地上之地磚與植栽而無損及本案社區建築物等情,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土地施工,目的顯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主觀上顯難認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自不應以毀損罪相繩,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亦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證人趙張淑品之警詢證述、被告之警詢供述、土地租賃契約書、廣三帝王天廈廠商請款單、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曾正仁破產財團之財產拍賣公告(第59次拍賣)、台北世貿存證號碼第125號存證信函、北投石牌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中壢仁美19號存證信函及林松虎律師112年2月2日律師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寄發之3封存證信函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被告雖有買受本案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本案土地為被告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

而曾正仁與林貴幸間確曾就本案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承租目的係提供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做為通道及庭園使用,雖告訴人等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上之租賃關係究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惟此尚需依循司法程序之終局確認,非憑藉雙方各自主張即可擅斷。

而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均屬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使用之,非被告所有。

本案土地上之租賃契約存否既容有爭議,案發當日亦為包含告訴人等在內之本案社區多名住戶到場阻止,被告仍以本案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居,主張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屬無權占有為由,不顧到場住戶之反對及意見,而與同案被告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時、地,使用各式機具毀損本案社區所有且實際使用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而足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住戶甚明。

縱使被告欲本於所有權人而主張權利,仍需循合法之訴訟程序為之,無從單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遽謂其主觀上不具毀損犯意,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全卷查核結果,可知原審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認定之理由,則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未獲點交本案土地,始終未支配使用本案土地,尚難以援引民法第66條、第81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土地上的植栽與地磚屬於被告所有。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情,尚有待開啟自訴程序後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調查、辯論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詳如前述,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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