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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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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潘永明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而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一純屬無辜承擔他人罪責之無妄之災,其二單屬仇怨洩憤行為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況且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亦有全案卷證為憑;
又監獄行刑法中累進處遇編級的計算方式,恰巧以有期徒刑6年作為分水嶺,其前項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後項則是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其二大範圍所產生之責任分數、操行教化分數及初累犯之晉級分數均大不相同,此涉及抗告人申請假釋相關事宜,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縮短刑期,提早復歸社會重新開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9、7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
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戕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犯之竊盜罪則侵害國民之財產法益,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抗告云云。
惟按: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竊盜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竊盜罪則著重在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安全。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各罪之獨立性高,且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
原審裁定依前揭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態樣,並輔以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酌減相當幅度之刑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況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刑期為6年4月,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4月之刑度,已有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原裁定量刑忽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不可取。
至抗告人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請求法院酌定較輕之刑度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併此敘明。
⒉又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規範目的不同。
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仍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第四類別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最低標準相符,然依上說明,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況且量刑與行刑處遇之規範目的既不相同,本無同調之必要,累進處遇分數如何計算,除顯失公平外,本與原裁定適法與否無涉。
且受刑人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除與所定刑期有關外,另亦繫於受刑人在監所之表現,尚非僅以刑期為計算之標準,是抗告意旨執累進處遇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
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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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5日 112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1、13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112年度易字第94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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