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5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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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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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05號,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彥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屬於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顯有違刑罰之公平性。
㈡、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
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考量定應執行刑,均採評價禁止重複原則,檢視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政策,例如其他法院對於有期徒刑合計75年、33年、132年等,均僅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6年6月、8年不等,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實屬苛。
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刑合併刑期之總和(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原裁定附表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2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符合內部界限。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並非未予任何折讓,難謂有何輕重失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等情狀,且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又觀之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有所不同,衡諸其中編號1至5、7至8所示數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惟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且抗告人在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其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
另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況原裁定編號1至6、8所示罪刑,前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2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因此,原審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苛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俱不相同,所為應執行刑,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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