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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佑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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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939號指揮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卷〈下稱原裁定法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
從而,原裁定法院對於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葆(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依法具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有關聲明異議人以如附件一提出抗告,而於程式上在狀末欠缺其簽名、蓋印或捺印部分,業經聲明異議人嗣後提出如附件二蓋有其印文之狀紙,而堪認業已補正)所載。
三、查本件觀之聲明異議人向原裁定法院所提聲明異議之內容,無非係漫指其未有詐欺之動機,而遭錯判、冤判云云,並據此請求調取執行等案卷後,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
惟前開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核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揭聲明異議人所犯之詐欺罪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裁定以前揭聲明異議,難認適法,予以駁回,且附帶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分別記載「代理人:莊榮兆」,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故不於當事人欄載列等情,並無不合;
又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因顯然非適法,故原裁定法院法官認無依其聲請調取執行等案卷,亦無不當(至有關聲明異議人於向原裁定法院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狀紙中,併為聲請原裁定法院付予電子卷證部分,前已由原裁定法院以113年3月7日中院平刑靖113聲9字第1130018221號函覆處理〈參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01頁〉在案)。
聲明異議人以如附件一、二所示狀紙內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核其所載,無非僅係以片面所自述對於他案之意見,泛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並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本院調卷及開庭聽訟等部分,核亦均無其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本案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且聲明異議人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委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代理人,並委由其代理人聲請閱卷(參見本院卷第279、349頁之狀載內容及同卷第3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部分,自均於法未合而無可准許,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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