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抗,15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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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述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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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起訴書所載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均承認,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純屬辯護權之行使,惟仍不失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要無延長羈押理由所指抗告人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云云不實之情。

㈡抗告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相關共犯均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完畢,且抗告人亦無聲請傳喚相關共犯到庭作證,自無勾串共犯之情事,此由延長羈押裁定並未禁止抗告人接見、通信、收受物品即明。

另抗告人有穩定之住居所,亦無相關跡象或情況足認抗告人有任何逃亡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以命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㈢酌以,同樣涉犯本案重罪之共犯楊明和、梁岳融、阮景越 等3人,基於涉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的相同標準以觀,阮景越甚至完全否認犯行,何以渠等3人可以未受任何強制處分?原裁定以重罪的理由,豈不又自我矛盾?又抗告人為鋁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抗告人遭羈押後,公司營業額大幅下降只剩一半不到,復因無法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遭債權銀行查封,處境堪危,又抗告人已與毁損罪之被害人阮氏雪幸達成調解,被害人亦願給予抗告人2個月之寬限期,讓抗告人具保停押後努力經營公司並履行清償債務。

㈣至原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另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虞云云,更屬無稽,蓋原裁定所指另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起訴,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擄人勒贖案件,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26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8日,明顯為之後發生之案件,且抗告人係因另案於112年3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聲請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命限制住居,並命每日晚間11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即無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虞。

㈤從而,本件縱認抗告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以 本件在法律構成要件上是否涉犯重罪尚有疑義,而抗告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如能許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更非不得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可嚇阻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抗告人及共犯供述甚詳,被害人業已全數到庭具結證述完畢,復已扣押取得相關證物可資為憑,堪認事證調查明確,抗告人自無勾串共犯、騷擾證人、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尚非不得令其具保以保全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

原審法院就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所憑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2月1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現因羈押期限將屆,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坦承犯行,經核卷内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扣案手機內相關錄影畫面、相片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抗告人就擄人勒贖部分之陳述,前後所陳及與同案被告所陳尚有部分出入,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同案被告間就本案涉犯情節之證述歧異,是本案涉犯情節尚待釐清,有須避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涉擄人勒贖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抗告人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其規避刑罰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而有妨害司法追訴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另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抗告人等人,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

而抗告人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施行暴力,非法討債、勒索財物,其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爰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抗告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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