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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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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高至緯、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具狀人:高至緯、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並蓋有「張晁綱律師」戳印,並無「具狀人高至緯」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張晁綱律師」,並非被告,刑事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張晁綱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閱卷內共犯、購毒者之供述及書證、物證等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審酌被告自陳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何國禎」,被告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惟被告所述其與共犯等人之關係與卷內事證顯示顯有不符;
於偵查時,對自己所有之手機亦提供錯誤之開機密碼,致使手機無法解鎖,而有隱蔽證據等情,暨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動機,且依被告之年齡、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並無不利逃亡之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其涉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於社會流竄,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甚巨,有予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以被告同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於112年12月6日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並未指明有何具體跡象或情況為認定基礎,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入監前收入甚微,其家人收入亦屬有限,被告母親及配偶甚至已放棄籌措金錢為被告爭取交保,在在可證被告並不具備逃亡之資力,且有固定居所及親愛的家人,而有穩定於國內安住之誘因等語置辯。
惟被告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縱使被告符合偵審中自白要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販毒金額分別為1,500元、3,000元、1,500元、2,500元不等,並有與同案被告共同販毒之情節,販毒對象多人,並非單一對象、單一次數,顯非偶發而為本案販毒行為,依其本案情節應可預期遭法院判處重刑之機會甚高,基於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堪認其符合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以,原審雖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但仍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犯罪質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治安甚鉅,權衡本件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維持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認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至其所舉與家庭成員間相處情形及經濟狀況,均無礙於本院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原審並未再以勾串共犯、證人及提供錯誤密碼等行為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則抗告意旨再以此部分理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本院不再贅述其此部分抗告理由之有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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