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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費紹睿)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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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聲請燒錄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被告PHILIPPI SAMUEL RAYMOND(中文名:甲○○)聲請燒錄光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辯護人願負保管之責任,光碟片訂卷收存,僅限被告與其作為通譯之妻與辯護人閱覽,其他人等一概禁止接觸使用,絕不複製外流,閱覽檔案所得資料絕不外傳揭露,案件終結後,由辯護人負責將光碟呈上法院銷毀,以消除違反保密之疑慮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燒錄被害人在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檔案,原審以被害人等在偵查中之庭訊檔案內容,現有技術難以將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若予消音、截錄或打馬賽克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
又倘全部拷貝付與,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被害人等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兒童之保護。
因此,原審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檔案,且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之必要,再於原審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請人檢閱、抄錄,以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各兒童被害人隱私之保護。
原審為落實未成年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之必要,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抗告人認被害人為單方片面指證,對於年僅4歲、6歲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為其本人完整之指證?有無受到他人影響或引導等情,為最重要之證據問題,而為本件聲請。
惟依原審採取之程序足以針對抗告人存疑之處釋疑,並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本案答辯所需部分,並兼顧兒童被害人隱私保護之效,此適度限制,尚與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是原審法院就本件卷證內關於被害人之陳述限制抗告人燒錄光碟,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意旨無違,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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