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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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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蔣侑廷與同案被告林彥劍2人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業經原審審理終結為有罪判決。
惟抗告人有8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虞;
復,抗告人在原審訊問時,坦承除於本案112年11月21日擔任取款車手外另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1月並非重罪,而抗告人自112年11月22日羈押至今已過4個月,僅需7個月刑期執行,又抗告人父親現住養老院及需每星期洗腎2次,機構已多次提醒抗告人繳納費用,依抗告人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實無逃亡之本錢與必要。
雖抗告人有8次通緝紀錄,實因抗告人未收到法院傳票,況之後亦主動前往派出所報到,又抗告人就本件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並不是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也已供出上游,足認並無再參與詐欺集團而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對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
且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影卷第241至250頁;
本院17至35頁)可考。
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前述犯行,惟抗告人自108年至111年間陸續有8次通緝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見原審影卷第181至202頁)可稽,再參以抗告人除於本案審理之112年11月21日擔任取款車手外,亦直承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見原審影卷第305頁),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多筆係因詐欺案遭通緝(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有逃亡之資力,更有反覆實施,以獲取金錢之可能,本案相關證據皆已由原審判決詳加論述,且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另稱其父親亟需照顧云云,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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